欢迎来到亿赛范文网!

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10篇

时间:2024-01-04 11:12:04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建议收藏,2020年?然资源部?件精选近期,我们梳理了2020年?然资源部发?发件情况,筛选了?部分,供您调?、阅研。提?:点击蓝??件名,即可查阅?件全?。?然资源部部令??然资源部关于第?批废?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然资规??然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地审批权的决定》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规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地征收成?开发标准(试?)》的通知?然资发??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构建总体?案》的通知??然资源部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20年度稀?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第?批)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全?加强?然资源系统中央财政转移?付?持项?监督管理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全?开展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年)编制?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做好2020年地质灾害防治?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然资源统计?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聘任?届国家特邀?然资源监察专员的决定??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协同推进“互联?+不动产登记”?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意见??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地使?权确权登记?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2020年?地利?计划管理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然资源部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20年度稀?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然资源统计?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建??然资源资?监测监管?作机制的通知??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红树林保护修复专项?动计划(2020-2025年)》的通知??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不准”的通知??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地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空间规划有关?作的通知公

  告??然资源部关于含钾岩?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三率”最低指标要求(试?)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矿业权申请资料实?互联?远程申报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公布第?批已废?或者失效的规范性?件?录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固体矿产勘查概略研究规范》等46项?业标准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地热资源评价?法及估算规程》等8项?业标准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启?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2020版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然资源部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然资办发??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国?空间规划编制指南》(试?)的通知?

  ??然资源部办公厅

  发展改?委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找矿突破战略?动纲要(2011-2020年)》实施情况总结评估?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

  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卫?执法?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规程》和《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要点》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经济统计调查制度》和《海洋?产总值核算制度》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不动产登记?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事项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进?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

  做好林权登记与林业管理衔接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然资源部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办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林?湖草?态保护修复?程指南(试?)》的通知??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红树林保护修复专项?动计划(2020-2025年)》的通知??然资源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度?然资源标准制修订?作计划的通知?关于开展省级国?空间?态修复规划编制?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国?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的通知

  ?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国?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然资源部科技创新平台管理办法(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空间调查、规划、?途管制?地?海分类指南(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储量年度报告管理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度全国国?变更调查?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村庄规划?作的意见??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然资源部?案查处?然资源违法?为?作规范(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表基质分类?案(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试?并征求《国?变更调查技术规程(2020年度试?)》意见的通知?然资办函??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建设项??地保障?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然资源部政务公开基本?录》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第?批)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全国矿业权统?配号系统运?监测情况通报》的函??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然资源部2020年?法?作计划》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然资源部?络安全与信息化?作要点》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设施农业?地上图?库有关事项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地使?权确权登记?作问答》的函??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不动产登记”建设指南》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全域?地综合整治试点有关准备?作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电?证照标准的函??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第?批)的通知??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0年度全国森林资源调查?作的通知整理或有疏漏,欢迎补充

篇二: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源部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佚

  名

  【期刊名称】《东南置业》

  【年(卷),期】2016(000)005【摘

  要】国土部近日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内容、各种登记的审核要点和登记资料的管理等进行全面细化规范,推动不动产登记法治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总页数】1页(P6-6)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321.1【相关文献】

  1.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巡监、抽检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J],;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跨省就医联网结报定点医疗机构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J],3.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负责人解读《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J],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J],5.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篇三: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执法参考《国?资源违法?为查处?作规程》系列解读之四原国?资源部于2014年9?10?以《通知》形式发布的《国?资源违法?为查处?作规程》,是由原国?资源部执法局岳晓武副局长牵头组织编制的,?2014年10?1?起施?。本平台从今天起,将陆续转登也是由岳晓武副局长牵头组织有关?员编写的《

  国?资源违法?为查处?作规程》系列解读,供?然资源执法办案?员在?作中参考。执法规程4|关键是有效制?作者:岳晓武

  王晓慧【导读】2015年6?,原国?资源部执法监察局与中国国?资源报法制版联合开设“查处规程与执法实务专栏”,结合执法监察实务,解读《查处规程》。本?是系列解读第四篇,主要就发现违法以后的制??段措施综合运?,有效制?违法?为等进?解读。原载于2015年6?18?《中国国?资源报》法制版,作者岳晓武、王晓慧,有改动。如不能及时发现和制?国?资源违法,等既成事实后再?案查处和处罚,会??增加执法成本和执法难度,有时执法监察?作机构和?员还可能?临因未能及时制?违法?为?被追究失职、渎职责任的风险。因此,应当及时发现并有效制?国?资源违法?为,将违法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以减少执法成本,提升执法效能。实际上发现国?资源违法?为的渠道有很多,?如12336举报电话、巡查、卫?执法检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等,发现违法并不难,难的是如何及时有效制?。根据现?国?资源法律,赋予国?资源主管部门的仅仅是有权责令停?违法?为(《?地管理法》第68条第4款:责令?法占??地的单位或者个?停?违反?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为。《矿产资源法》第6章也有类似规定),这样的规定其实等于没有规定,因为??都有权叫停违反?为,没有相应的制?措施和?段,也就很难及时有效制?违法?为。因此,需要采取集成法规政策规定,采取综合措施,及时有效制?违法,也就是说“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关键是要有效制?。1?、有效制?的关键是要严格各?责任《查处规程》本?并不能在法律法规政策之外创设新的权?,只能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集成应?现有的法规政策?件,综合可以有效制?违法的措施和?段,明确各?责任,有效制?违法。在明确和严格执法监察?作机构和?员职责基础上,还要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国?执法上的共同责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地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有关农村集体建设?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党政领导?部?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中办发【2015】45号)等?件明确了各级?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国?资源执法中的共同责任。因此,《查处规程》6.2明确,对正在实施的违法?为,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违法?为通知书》。对国?资源违法?为书?制??效、当事?拒不停?违法?为的,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报告同级?民政府和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采?抄告、通报等措施进?制?。2?、责令停?违法?为的依据与应?责令停?违法?为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九条、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条等。责令停?违法?为是?种?政措施,不需要履??政处罚的?案、告知等程序。对正在实施的违法?为,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当事?下达《责令停?违法?为通知书》。《责令停?违法?为通知书》应当记载违法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简要的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责令停?的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和有关要求等,《查处规程》6.2.1及附录C?书格式2对此进?了明确。责令当事?停?违法?为时,还需要?好《?政处罚法》第23条“应当责令当事?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的规定,责令当事?停?违法?为时,还需要?好《?政处罚法》第23条“应当责令当事?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的规定,要求当事?改正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完善?续),主动消除违法状态。3三、报告、抄告、通报的依据与综合运?报告的主要依据是《国?资源部关于印发〈国?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资发〔2001〕372号)、《国?资源部关于建?健全?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资发〔2008〕173号)、《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为报告?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厅发〔2010〕58号)、《国?资源部关于进?步加强对违反国?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为发现、制?、报告和查处?作的通知》(国?资电发〔2010〕78号)、《党政领导?部?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中办发【2015】45号)等?件,上述?件多次明确“对重?、突发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为,地?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要在发现后24?时内报本级政府和上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上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依法及时处置;在制?和查处过程中受到阻?或?扰时,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函告监察机关,同时报上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涉及违反?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报派驻地?的国家?地督察局”。此外,《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资源违法犯罪?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意见》(国?资发〔2008〕204号)强调:“各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建?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抄告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有关农村集体建设?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党政领导?部?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中办发【2015】45号)等?件中关于共同责任机制的规定,?件明确:“国?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地执法监管,坚决制?乱占农?地进??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对未取得合法?地?续的建设项?,发展改?部门不得办理项?审批、核准?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许可证,电?和市政公?企业不得通电、通?、通?,国?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续,?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地转?审批?续占?农?地设?企业的,?商部门不得登记。”“国?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持续开展?地情况的执法检查,重点查处严重破坏、浪费、闲置?地资源的违法违规案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员的责任。要将企业违法?地、闲置?地等信息纳?有关部门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融机构对房地产项?超过?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开发?期满?年,完成?地开发?积不?1/3或投资不?1/4的企业,应审慎贷款和核准融资,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违法?地项?不得提供贷款和上市融资,违规提供贷款和核准融资的,要追究相关责任?的责任。”上述?件明确了要建?共同责任机制,但对如何落实该制度缺乏具体抓?和措施。报告、抄告即为落实共同责任机制的具体抓?和措施,借助相关部门?量,共同有效制?违法?为。《查处规程》6.2.2明确,对国?资源违法?为书?制??效、当事?拒不停?违法?为的,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报告同级?民政府和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违法?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融、?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违法?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查处规程》附录C提供了《抄告单》的参考格式。通报主要是为了加?查处?作公开?度,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形成??监管的氛围,借助社会?量,有效制?国?资源违法?为。

篇四: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畅通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渠道,规范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受理和处理违法线索工作,确保举报事项能够得到及时、稳妥、安全、有序处置和反馈,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提高为民服务水平,依据《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城乡规划法》《测绘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主要来源:上级机关交办、部门移送、下级机关上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政务服务热线转交、“互联网+督查”转办等。

  第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遵循属地管辖、分级核查,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违法线索举报受理、判定、核查、处理、反馈等流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国土空间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具体包括:

  (一)土地违法行为,包括违法批地、违法占地、违法转让、破坏农用地等;

  (二)矿产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违法转让、违法审批发证等;

  (三)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建设、违法编制规划等;

  (四)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地图管理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定、违法从事测绘活动、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等。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自然资源违法线索:

  (一)土地权属纠纷,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拖欠或者对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二)对土地征收程序、征收决定有异议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类事项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的;

  (五)属于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

  (六)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

  (七)房屋拆迁、城市建设、企业改制等方面的;

  (八)应当通过或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九)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十)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以下违法线索举报由省厅办理:

  (一)自然资源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

  (二)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其他部门移送、严重损害群众权益的重大复杂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

  第七条

  省厅受理的违法线索原则上交由违法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必要时可直接派员核查。与违法线索举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或省厅指定管辖。

  省厅对反映地方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线索,交由其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承办单位不得再向下转办,但可以要求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核实或提供情况说明。

  省厅对同一举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多次反映同一事实且已经受理和正在处理中的问题线索,原则上答复一次即可,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由工作人员接收、登记,经研究、甄别,报省厅分管领导审核,交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二)省厅直接办理的,制作《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事项告知书》告知举报人;

  (三)省厅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省厅制作《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事项交办单》,同时通过《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事项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交办情况。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将告知等相关情况报省厅备案;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线索复杂,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申请顺延,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以下线索由省厅直接派员核查:

  (一)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违规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500亩以上、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三)违法违规批准征占土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土地市场政策,以及严重违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违法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所得300万元以上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六)严重违反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法律法规的;

  (七)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久查不决、屡查屡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法线索举报不属于本级职责的,应及时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对违法线索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向举报人作出说明,为其提供反映途径。

  第十一条

  违法线索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举报人办理情况。举报人未提供真实姓名、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视为匿名举报,可不予告知。

  告知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可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载明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告知内容、举报人对告知的意见等。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事项告知书》。

  第十二条

  省厅加强对违法线索举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超过期限未办结的,省厅应向具体承办机关发出催办通知,要求在限定期限内办结;对案情复杂、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按要求提供材料、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省厅可根据情况,派员现场督办;对督办案件不依法组织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相互推诿、办理不力、弄虚作假的,将视情况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移交问题线索至干部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违法线索办结后,案卷资料归档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或者交本部门档案室保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厅负责解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规〔2017〕7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解读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2019年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自然资源部门增加了国土空间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执法监管等职责,原《吉林省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已经不能完全符合自然资源部门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受理和处理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工作,畅通举报渠道,优化营商环境,确保举报事项能够得到及时、稳妥、安全、有序处置和反馈,引导企业及行政相对人自觉纠正违法行为,我处牵头修订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征求各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厅内相关处室以及法律顾问等多方意见后,按照程序,组织吉林大学等单位的法学、土地管理等领域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结论为事项清晰、适用情形明确、指导性强,具有可操作性;由省承铎地方立法咨询评估中心进行合法性审核,结论为修订程序合法、总体上不存在合法性风险。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主要对四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是扩大了受理范围。在原有土地、矿产线索举报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土空间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线索举报受理内容。

  二是明确了不属于自然资源违法线索的事项。《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土地权属纠纷,征地补偿费分配、对土地征收程序、征收决定有异议的以及涉法涉诉案件等不属于自然资源违法线索。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受理、不交办、不协调。

  三是细化了受理违法线索的情形、办理方式、程序、时限等内容。《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省厅受理违法线索举报原则上交由违法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必要时可直接派员核查,以及《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办理违法线索的程序。

  四是明确告知方式和内容。《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违法举报告知时限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要求;告知可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告知内容和过程,可采取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同时对举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篇五: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篇六: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自然资源部

  2020.03.202020.03.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

  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部门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自然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术支撑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第五条

  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自然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涉嫌自然资源犯罪的行为。

  第十条

  从事自然资源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取得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且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特邀自然资源监察专员参与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活动,为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五)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暂停办理其与该行为有关的审批或者登记发

  证手续;

  (七)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八)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工作的经费、车辆、装备等必要条件,并为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组织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第十九条

  对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拖延办理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发出督办通知,责令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下列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二)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三)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音像记录;

  (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记录;

  (五)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该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提请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违法定性是否准确;

  (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过审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法制工作机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一)本部门执法查处的法律依据、管辖范围、工作流程、救济方式等相关规定;

  (二)本部门自然资源执法证件持有人姓名、编号等信息;

  (三)本部门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四)本部门公开挂牌督办案件处理结果;

  (五)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明确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评议考核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工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评优、奖惩的重要依据,以及干部任用的重要参考。

  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在查办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所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对自然资源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结束——

篇七: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政策解读

  规范程序提效能消除违法护权益——聚焦《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近日,经自然资源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以自然资源部名义印发,并于11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多年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同时废止。之所以新出台一部《规程》,除因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自然资源执法领域由土地、矿产拓展到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外,自然资源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这是一份“坚持问题导向”,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程序为主线,以立案查处工作为重点,而不是面面俱到针对整个执法工作”。以应对法治建设新问题为导向此次《规程》出台是2018年自然资源部新组建以来的一件大事,意味着自然资源违法立案查处工作一次“系统性、整体性、重构性”的变化。“自然资源部主管的自然资源执法查处领域由土地、矿产两类拓展为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和国土空间规划。《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已无法满足自然资源执法查处工作需要。此次修订是一次全链条的统一和规范。”自然资源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从中央和国家层面看,一系列涉及行政执法的重要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出台。新一轮机构改革后,立法机构陆续修订或新出台了《行政处罚法》16□刘振国陈浩《长江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及《土工作规范(试行)》;2021年4月,自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早发201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现早制止严查处工作机制的意见》,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于7月印发更新后的《自然资源部行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政处罚事项清单》,对严格执法、落实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行政执法落细各项执法制度作出了明确部署。机关全面推行“三项制度”;2019年9上述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在进一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步加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同时,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聚焦行政要求进一步优化和规范执法程序、规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范执法文书,也要求修订原《规程》以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2021便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立案查处要依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据《规程》保证程序规范,而查处的依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据还是来自实体法规,根据违法行为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全面类型到各部法规中找法律依据、法律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责任。”自然资源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从自然资源系统层面看,自然资人表示。就此,《规程》在附录部分对源部组建以来,相继修订、出台多个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涉及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间规划涉及的主要违法行为类型、法件。2020年3月,自然资源部发布了律依据、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梳理。修正后的《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12以解决程序规范问题为导向月,自然资源部印发部本级施行的《自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程序越规范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科学,执法行为就越有章可循。“《规Copyright?博看网.AllRightsReserved.

  程》的主线是‘规范程序’,突出强调规范立案查处工作的规则和流程。”自然资源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从主要内容看,《规程》正文15个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案件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删除了不符合有关并将《行政处分建议书》替换为《问题针对证据种类,《规程》进行了调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规程》还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了要求,针对不同层级提出了不同要求。”自然资源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要求的《违法线索登记表》格式文书,政处罚清单。部分,包括总则、立案、调查取证、线索移送书》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处理决定、整优化。根据《行政处罚法》最新证据行政处罚、送达、执行、移送、结案、种类,《规程》增加了“电子数据”作立卷归档、监督与责任追究和附则,基本涵盖了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办案的基本流程。而且,《规程》还附带了立案查处统一的工作流程图、标准法律文书,直观体现了立案查处工作的阶段性、程序性要求。针对“三项制度”要求,《规程》新增、扩充了“三项制度”相关内容,如新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作为独立一章,增设“行政处罚决定公示”章节,单独规定处罚决定的公示范围和内容等。在立案查处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中,《规程》明确规定要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查处全部过程进行记录,推动实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针对立案查处的相关时限规定,最新规定,《规程》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由立案之日起60日改为90日,案件延期的规定不变;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由3个工作日改为5个工作日;同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期限由3个工作日改为5个工作日,赋予了当事人更长时间,保持与申请听证期限的一致性。针对法律文书问题,《规程》大幅增加了新的参考格式文书,如《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管辖移送书》《申请强制拆除的函》《送达地址确认书》为证据种类;优化调整了部分证据种类,如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整合为现场勘验笔录,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与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列作为证据种类等。目前,只有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行政执法涉及行政强制措施。针对新增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规程》专门就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在调查取证环节中新增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节,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以及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等查封、扣押的相关程序。以解决权力运行制约问题为导向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畸重畸轻,在行政执法领域备受关注。不久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程》就贯彻落实这一要求也作出了针对性规定。据自然资源部执法局工作人员介绍,《规程》修改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央文件精神,结合从严查处的工作要求,一是增加规定“首违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是增加了“无过错不罚”,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增加了“轻微违法免罚清单”的规定,即省级自Copyright?博看网.AllRightsReserved.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程》的要求是“应当制定”,同时“可以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对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程》的要求是“可以制定”。针对归档问题,自然资源部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培训时指出,在一些地方的案卷评查工作中发现,极个别地方出现案卷结案后不按照要求存档、执法人员工作交接中造成查处案卷遗失、原始案卷随意借出不归还存档等立卷归档问题,反映出个别地方对案卷管理工作不重视,存在较高的法律和履职风险,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此外,《规程》要求,对于涉及需要移送公安、纪检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的,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开展与本案相关的强制执行、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追究等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基层执法人员要把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当然,《规程》核心目的是消除自然资源违法状态,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自然资源正常管理秩序。而且,依照《规程》依法依规履职尽责,执法人员也能有效避免履职风险。”自然资源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摘编自《中国自然资源报》2022年11月4日第6版)17《规程》作了调整。按照《行政处罚法》

篇八: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公布日期】2021.12.28?

  【字

  号】厦资源规划规〔2021〕16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资源规划规〔2021〕16号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市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支队、各综合执法大队、局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厦府办〔202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局制定并印发《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12月28日

  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坚持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厦府办〔202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自然资源领域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含土地、地质矿产、测绘地理信息、海域海岛及有关林业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加强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法治意识,通过督促整改、批评教育等方式,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秩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指自然资源部门(含市资源规划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各分局、市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支队、各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大队、各区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适用不予处罚的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动态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不予处罚执法程序

  (一)当场整改的情形

  1.现场整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投诉件处置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行政相对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2.警示告知。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警示告知书》,明确对本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不得再次违法,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如果行政相对人再次违法,本次免罚记录将作为执法部门实施处罚考量违法情节的重要因素。

  3.事后备案。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发现符合本办法和清单规定不予处罚情形,依法当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登记。

  4.证据收集。执法人员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身份信息、违法情况、整改情况及处置过程等进行全过程记录。《警示告知书》和全过程记录应当在相关执法部门备案、归档保存,作为发现行政相对人再次违法时实施处罚的相关证据。

  (二)限期整改的情形

  1.对行政相对人无法当场完成整改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或相关执法文书,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

  2.行政相对人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后,对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提出不予处罚的处置意见,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由相关执法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后,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不予立案处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警示告知书》,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3.行政相对人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依法立案处理。

  备案登记和证据收集同上第(一)项有关要求。

  (三)立案查处的情形

  1.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的,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发现行政相对人完成整改且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不予处罚的处置意见并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法制审核,依法定程序研究决定后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

  2.《不予处罚决定书》应当附《警示告知书》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一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决定不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责任。

  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证据收集固定,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不予处罚的案件进行全过程记录,相关记录纳入执法案卷归档保存。

  行政相对人再次被查实有同类违法行为的,首次不予处罚记录将作为对其实施处罚的重要因素。

  第七条

  自然资源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我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二)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我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依据《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后,二年内行政相对人再次实施同样违法行为的;

  (三)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和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司法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或意

  见,移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厦门市自然资源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警示告知书

篇九: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2014年9月10日发布2014年10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发布

  目

  次

  1适用范围................2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23依据..............................24总则.............................75违法线索发现.........96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97立案............................108调查取证.........................129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1710案件审理..........................2311处理决定...........................2512行政处罚..........................2613送达...............................2914执行...........................3015移送................................3316结案...............................3417立卷归档........................3518监督与责任追究..............3619附则.....................................37附录A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39附录B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62附录C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74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

  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

  GB/T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

  GB/T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

  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GB/T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

  GB/T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TD/T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3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

  (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

  (3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

  (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

  (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57)《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

  (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

  (60)《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

  (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6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

  (64)《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

  (65)《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

  (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

  (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

  (70)《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

  (71)《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

  (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

  (73)《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

  (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

  (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

  (84)《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85)《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

  (86)《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87)《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4总则

  4.1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4.2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原则与要求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4.3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本规程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包括执法监察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4.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4.5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为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6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

  (1)违法线索发现

  (2)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3)立案

  (4)调查取证

  (5)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6)案件审理

  (7)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8)执行

  (9)结案

  (10)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检察、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4.7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标准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和时限等。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调查、形成处理意见、审理、决定等查处过程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进行。

  4.8地方补充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5违法线索发现

  5.1违法线索发现渠道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2)巡查发现。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路线、频率,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3)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或者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4)媒体反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上级交办、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6)其他渠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2违法线索处置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6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6.1线索核查的主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

  (3)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6.2违法行为制止

  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2.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

  (4)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6.2.2其他制止措施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6.3核查结果处置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7立案

  7.1案件管辖

  7.1.1地域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1.2级别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1)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2)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3)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必要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7.1.3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7.1.4移送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2立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7.3立案呈批

  核查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7.4确定承办人员

  批准立案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确定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

  告等。

  7.5回避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涉及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决定回避前,被要求回避的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审理和决定。

  8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8.1调查措施

  8.1.1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8.1.2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8.2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

  8.2.1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8.2.2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询问笔录;

  (7)现场勘测笔录;

  (8)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其他。

  8.2.3证据范围

  8.2.3.1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5)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3.2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4证据要求

  8.2.4.1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8.2.4.2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8.2.4.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8.2.4.4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8.2.4.5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8.2.4.6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8.2.4.7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8.2.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8.3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8.4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9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9.1证据认定

  9.1.1证据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1)真实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要求等。

  (2)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取得程序及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等。

  (3)关联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证据之间能否互相支撑形成证据链等。

  9.1.2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认定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现场勘测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9.1.3辅助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9.2事实认定

  9.2.1违法责任主体认定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2)当事人是法人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施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3)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4)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5)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9.2.2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3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4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5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9.2.6违法所得认定

  9.2.6.1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9.2.6.2矿产资源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

  9.3法律适用和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定违法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见附录A、附录B。

  9.3.1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2)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9.3.2提出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综合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其中,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出确认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纪要、批示等无效及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议;

  (2)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处理的建议;

  (3)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将案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或者结案的建议。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撤案;对不属本部门管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建议结案;

  (5)案件调查中,发现案件发生地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或者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或者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6)其他处理建议。

  9.4调查报告起草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9.4.1首部

  首部应当包括案由、调查机关、办案人员、调查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9.4.2正文

  正文应当包括调查情况、基本事实、案件定性、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

  9.4.2.1调查情况

  简要介绍案件来源,立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9.4.2.2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要注意重点,详细表述主要情节、证据和关联关系。对可能影响量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1)土地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用地及建设情况、占用地类、规划用途、相关审批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程序、支付情况等。

  (2)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勘查开采地点、勘查开采时间、矿区范围、勘查开采方式、矿种、数量、矿产品价值、违法所得、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已批准勘查、开采以及登记发证情况等。

  9.4.2.3案件定性

  认定调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明确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依据以及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提出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结论。

  9.4.2.4处理建议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9.4.3尾部

  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时间。

  9.4.4证据清单

  列明案件调查报告涉及的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

  10案件审理

  10.1审理基本要求

  承办人员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

  10.2审理内容

  审理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

  (8)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

  10.3审理方式

  一般案件由执法监察内设审理机构或者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会审。

  (1)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

  (2)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3)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4)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10.4审理程序

  (1)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并作出说明;

  (2)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就有关问题提问;

  (3)承办人员解答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4)审理人员形成审理意见。以会议方式审理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10.5审理意见

  根据审理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建议适当的,同意处理建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纠正意见,要求办案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①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②违法主体认定不准确的;

  ③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④定性不准确,理由不充分的;

  ⑤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

  ⑥程序不合法的;

  ⑦处理建议不适当、行政处罚不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的。

  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提请审理。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11处理决定

  11.1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意见,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4)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5)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6)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7)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8)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9)对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作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具体决定;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具体要求。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1.2实施处理决定

  (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程12的规定办理。

  (2)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3)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

  (4)决定移送案件的,按照本规程15的规定办理。

  (5)决定结案的,按照本规程16的规定办理。

  (6)决定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书面通知整改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12行政处罚

  1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限期拆除;

  (5)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2.2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12.3听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4)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12.4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程11.1的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12.4.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文书标题及文号;

  (2)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3)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4)告知、听证的情况;

  (5)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和内容;

  (6)履行方式和期限;

  (7)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8)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9)作出决定的日期及印章。

  12.4.2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并加盖其印章,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

  (2)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列举的证据应当全面具体,充分支撑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一并说明。

  (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证情况应当包括告知、听证程序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4)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分别说明定性和处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引用法律条款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

  (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①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

  ②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表述为“责令限××日内改正××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

  ③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明违法所得的金额和币种、交款的期限、指定银行账户等。

  ④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写明没收建筑物的范围、内容等。

  ⑤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写明矿业权人、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证号等。

  ⑥没收矿产品的,应当写明矿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堆放地点等。

  (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当具体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一般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诉讼机关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8)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9)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12.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鉴定、听证、委托其他部门的认定、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涉嫌犯罪移送的,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13送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13.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2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

  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3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4委托或者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5转交送达

  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6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14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14.1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4.2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3)向社会公开通报;

  (4)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4.3催告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4.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1申请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4.4.2财产保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5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

  (7)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6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4.7执行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

  情况等。

  15移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15.1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5.1.1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15.1.2移送程序

  (1)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决定批准后24小时内办理移送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

  (5)移送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后,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其中,人民法院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15.2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15.2.1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分的人员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人员。

  15.2.2移送程序

  (1)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附具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15.3移送送达回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16结案

  16.1结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1)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2)终止调查的;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4)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5)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6)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16.2结案呈批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由、立案时间、立案编号、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执行情况、相关建议等内容。

  对终止调查或者终结执行但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未处置的,结案呈批时,可以建议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函告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所在地政府,由其依法妥善处置。

  16.3后续工作

  结案后,有关部门开展与本案相关的强制执行、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追究等工作,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7立卷归档

  办案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7.1归档材料

  卷宗内的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1)封面、目录;

  (2)案件来源材料;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立案呈批表;

  (5)证据材料;

  (6)调查报告;

  (7)审理记录;

  (8)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复核意见书;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违法案件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等;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13)行政处分决定、行政处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管辖移送书;

  (14)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15)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16)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申请送达情况记录;

  (17)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罚没收据、缴纳相关费用收据、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审批材料、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勘查许可证公告、非法财物移交书、非法财物清单、退地证明、证明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的图像资料、撤销批准文件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18)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具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19)案件结案呈批表;

  (20)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17.2归档要求

  (1)所有归档的材料,应当合法、完整、真实、准确,文字清楚,日期完备。应当保证归档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同一案件形成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归档,不得分散归档,案卷较厚的可分卷归档。案卷应当标注总页码和分页码,加盖档号章。

  (2)卷内各类材料的排列,应当按照结论、决定、裁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的原则,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草稿在后的顺序组卷。

  (3)案卷资料归档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或者交本部门档案室保存。

  18监督与责任追究

  18.1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18.2责任追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4)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的,不得以玩忽职守、渎职等名义追究责任。

  19附则

  19.1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9.2数量关系的规范

  本规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后”不包括本数。

  19.3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前,应当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19.4解释机关

  本规程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篇十: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

  号】自然资办发〔2020〕68号

  【施行日期】202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部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29日

  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为规范自然资源部本级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明确部立案查处的范围、职责分工、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推进自然资源执法制度建设,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自然资源执法

  监督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

  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土地、矿产、国土空间规划、测绘地理信息领域违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具体工作由执法局和其他业务司局按照以下执法职责划分实施:

  (一)执法局归口管理。

  1.制度建设归口。执法局牵头推进行政执法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统一立案查处程序、标准、格式文书等内容。

  2.重大案件归口。执法局接收其他业务司局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并移交的中央领导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重大、跨省级区域违法等重大违法线索,会同相关司局立案查处。

  3.对外移送归口。执法局统筹做好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对外移送等相关衔接工作。

  4.执法信息归口。执法局、其他业务司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法线索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分别抄送对方以及总督察办和相关督察局,执法局对有关信息进行集成。

  (二)部本级执法查处职责划分。

  1.执法局承担违法批地、批矿以及未经审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执法查处职责,包括发现并核查重大违法线索、依法组织查处等。

  2.其他业务司局承担与部本级行政许可、行业监管等密切相关违法行为的执法查处职责,包括加强批后监管,发现、核查违法线索,对违反相关许可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许可证件

  等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相关业务司局可以依法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情况转交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跟踪督促地方依法处理到位。

  二、工作要求和流程

  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案情分析和调查报告、案件审理、征求意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部审议形成处理决定、实施处理决定、执行、结案的工作流程进行。

  三、立案

  (一)立案管辖范围。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管辖以属地管辖为原则。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

  1.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3.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4.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其中,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其他部门移送以及执法督察工作中发现严重损害群众权益的重大、典型违法行为,经部批准立案查处的案件。

  (二)立案呈批。

  对需要由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先行组织对违法线索基本事实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符合以下条件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应当报部批准后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5.符合自然资源部立案管辖范围。

  经核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状态已消除的,报部批准后,可以不予立案。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呈批前,具体案件的承办司局(包括执法局和其他业务司局)可以征求部相关司局意见。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呈批时,承办司局应当向部提交相应的请示,附《立案呈批表》或者《不予立案呈批表》、违法线索初步核查报告和征求意见情况。部领导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确定承办人员。

  部决定立案查处的,承办司局应当确定至少2名有执法证件的案件承办人员。

  根据工作需要,承办司局可以会同其他业务司局,也可以抽调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员参加部立案查处工作,配发部临时执法证件,保障办案人员执法资格。

  四、调查取证

  (一)取证要求。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根据需要,可以请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派员参加调查。

  办案人员按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证据收集要求,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其中,需要耕地破坏程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鉴定或认定的,部可以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认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认定意见。

  (二)调查中止或者调查终止。

  出现规定的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或者《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征求部相关司局意见,按程序报部批准后,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

  五、案情分析和调查报告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案件承办人员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起草调查报告。

  (一)案情分析。

  案件承办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梳理和认定违法事实,研究确定违法性质和法律适用等。案情分析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部相关业务司局或其他单位的意见。

  (二)调查报告。

  在调查取证和案情分析基础上,案件承办人员起草《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明确具体。其中,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或国土空间规划、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案件审理

  案件承办人员起草的《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审核后,提交承办司局的司(局)会议审理,视情况可以邀请相关司局参加。

  司(局)会议由承办司局的主要负责人主持。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情况,对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处理意见和法律适用等作出说明;参会人员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提问和讨论,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解答或者补充说明;会议主持人总结形成审理意见;案件承办人员如实记录参会人员意见和审理意见,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参会人员签字后,报会议主持人审签。

  根据审理意见,案件承办人员对《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七、征求意见

  案件审理通过后,将《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分送部相关业务司局、案件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征求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承办司局对《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八、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征求意见后,承办司局依据《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提交法规司进行法制审核,法规司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

  按照法规司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承办司局对《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九、部审议形成处理决定

  承办司局起草《关于提请部专题会审议×××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的请示》,经相关业务司局会签后报部。请示应附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等。对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另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另附《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另附《问题线索移送书》;对于涉嫌非职务犯罪,另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部领导同意召开部专题会并确定会议时间后,承办司局准备会议材料,并于会议前分送各参会单位。

  部专题会由分管部领导主持,承办司局汇报,相关司局参加。

  部专题会对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审议,形成案件处理决定。承办司局起草《部专题会议纪要》,按照规定程序报分管部领导签发。

  部专题会认为案件特别复杂、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审议。承办司局按

  照《自然资源部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提请部长办公会审议,并准备相关材料。

  经部专题会或者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承办司局将《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报部领导审签。

  十、实施处理决定

  《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经部领导签批后,承办司局具体履行相应程序,实施处理决定。

  (一)行政处罚。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承办司局进行复核。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规司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2.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部领导签发、加盖部印章后,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需要修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程序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3.行政处罚作出时限。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需延长,应当报部批准。

  (二)行政处理。

  对违法批地、违法批矿等,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如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建议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处理告知。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承办司局进行复核。

  2.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或者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经部领导签发、加盖部印章后,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经陈述、申辩,需要修改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按照程序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移送案件。

  对发现党员干部涉嫌违反党纪、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决定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问题线索的,承办司局起草《问题线索移送书》,报部领导签发后,按照《自然资源行政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贯通协调工作机制清单》的有关要求办理。

  对案件责任人涉嫌非职务犯罪,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承办司局起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部领导签发后,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撤销立案决定。

  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决定撤销立案决定的,承办司局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部批准。

  (五)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状态已消除,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承办司局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六)移送有管辖权机关。

  案件不属于自然资源部管辖,决定移送有管辖权机关的,承办司局起草移送案件管辖文件,报部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机关,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十一、执行

  (一)主动公开处理决定。

  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承办司局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通过其他媒体进行报道。

  立案查处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自觉履行。其中,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应当将违法所得或者罚款足额上缴国库,并提供缴款凭据;决定没收地上建(构)筑物、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的,应当配合将地上建(构)筑物、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移交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或国土空间规划、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部领导签名,加盖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具相关材料。

  申请强制执行前,自然资源部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承办司局采取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三)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自觉履行,撤销、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相关文件,落实依法收回土地

  等决定。

  (四)督促执行。

  根据案件情况,自然资源部可以要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跟踪督办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结合督察职责开展督察工作。

  (五)执行记录。

  根据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承办司局制作《执行记录》。

  十二、结案

  (一)结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1)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2)终止调查的;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4)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5)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6)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二)结案呈批。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司局填写《结案呈批表》,报部批准后结案。

  (三)立卷归档。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和部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案卷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为案件查处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和收集的证

  据材料等;副卷主要为内部呈批材料等。

  附件:1.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流程图

  2.相关法律文书格式

推荐访问: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自然资源 立案 违法行为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