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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政策考量(4篇)

时间:2023-11-28 12:48:05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反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政策考量

  

  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稿

  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稿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全面胜利。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生动司法实践表明,恶势力作为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严重侵蚀党的执政根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变、发展和壮大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承接性,必须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刚刚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概念,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在深刻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和实施重大意义的同时,要精准把握法律适用,依法认定和惩处恶势力犯罪。

  一、要充分认识将恶势力上升为法律概念的重要意义。

  1995年,《政府工作报告》首先提出要打击“流氓恶势力”,恶势力提法由此产生,经数次全国性的“扫(打)黑除恶”斗争,它的概念逐步明确,趋于规范化,一步步从政策概念向广义的法律概念过渡,直至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恶势力才真正成为法律概念,填补了法律空白。

  一是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实践经验的系统集成。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打击有组织犯罪,经过不断总结经验,确立了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方针政策,逐渐明确恶势力的法律概念。2009年两高一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首次规定了恶势力,并阐明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2018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对依法惩处恶势力作了专章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恶势力违法犯罪规定的细化、补充、完善,恶势力已经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满足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有必要将其上升为法律概念。

  二是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际需要。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恶势力案件约占有组织犯罪案件总数的80%,已经成为反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惩治对象。恶势力有其自身独特的危害性,其连续犯罪所积累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社会恶名等极大增强再犯可能性,其社会危害性呈持续状态。另外,作为有组织犯罪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形成、发展一般都经历由小到大,由普通共同犯罪、恶势力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因此对恶势力必须坚持露头就打、打早打小,从源头上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造成更大社会危害。

  三是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客观要求。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惩治恶势力犯罪虽然有了一系列规定,但比较分散、未成体系,部分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的规定,是对我国以刑法为主体的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有力促进了惩治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向系统牢固的法律体系迈进。该法对构成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进行规定,对适用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适用,以及认罪认罚、网络犯罪、软暴力、涉案财产认定处置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防止人为“拔高”或“降格”提供更加有效法律保障,切实保证惩治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要准确认定和惩治恶势力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共九章七十七条,对认定和惩处恶势力犯罪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把握,确保法律统一适用。

  一是准确把握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作为一种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要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特征,避免认定扩大化、随意化。在司法办案中,不仅要审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法性,更要审查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是否具有不法性,坚决防止把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等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加区分地认定为恶势力案件。对于恶势力危害后果的认定,要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

  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所在地区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保认定全面准确。

  二是准确认定网络恶势力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正式纳入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范围。在司法办案中,要从行为手段、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准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恶势力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备“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案件;对于完全通过线上方式,或者主要环节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仅及于网络空间的,也要准确甄别,审慎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三是精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司法办案中,准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就是要坚持审时度势、区别对待。对于恶势力犯罪整体来说,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但对于具体的恶势力案件而言,不能将依法严惩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来确定不同的刑罚,坚持宽严并举,突出惩治重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恶势力犯罪案件绝不是“一律从宽”,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三、要有效适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

  反有组织犯罪法建立了一系列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长效机制,人民法院要通过行使审判职能,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有效推动机制落地,确保反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打击恶势力犯罪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恶势力的惩治力度。

  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了监察机关、政法各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城乡接合部、城中村等管控力量相对薄弱的重点地区,和建筑工程、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要在从严从快惩处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配合民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对相关刑事案件,及时向纪检监察、组织部门通报情况、送达法律文书,并做好信息核对反馈工作,切实巩固党的执政根基。要深入研判案件背后的社会管理薄弱环节和行业监管漏洞,制发司法建议,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提高社会综合治理效能。

  二是有效阻断恶势力向未成年人群体渗透。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办案中,要对教唆、诱骗未成年人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到位,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于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始终保持严惩高压态势。对实施恶势力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条件的,依法依政策从宽处罚,促进未成年人罪犯改过自新,重回人生正轨。

  三是加强对恶势力犯罪规律特点和应对策略的研究。

  此次反有组织犯罪法提升了惩治恶势力犯罪相关规范的法律效力层级,作为新的法律规范,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问题。要针对恶势力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反映出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准确研究把握恶势力犯罪的新特征、新形态、新变化、新动向,创新理念思路和方法手段,发现和总结经验做法,指导司法实践。要结合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机制,梳理工作难点、堵点问题的成因和对策,对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共性问题及时研究制定解决方案,不断完善工作方法、模式、流程,形成管用有效的常态化制度机制,坚决防止恶势力卷土重来、死灰复燃。

篇二:反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政策考量

  

  关于刑事政策与刑罚理念的辩证思考

  [摘

  要]刑事政策建立在一定的刑罚理念的基础之上。没有对犯罪与刑罚的正确认识,没有人们对刑罚目的与功能的科学认知,有效而合理的刑事政策是不可能形成的。因此作为国家反犯罪对策的刑事政策自然就与刑罚理念有着紧密的联系。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罚理念;发展;辨证

  一、刑事政策的起源与发展

  刑事政策是一个既古老又年轻的概念。说它古老是因为刑事政策在人类社会起始之初便已存在。有关刑事政策的思想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自然发源的。统治阶级在面临抗治犯罪以维护其统治和基本社会秩序的需要时就自然会产生如何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对策,即今天我们所说的刑事政策。我国古代就有“刑罚世轻世重,惟其非其,有伦有要。”整个人类社会自它产生之日起就要自发地与威胁整个社会存在的犯罪作斗争,但这里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这种最初的反应是本能的未经分析的;说它年轻是因为刑事政策从早期的单纯的抗治犯罪的对策的实践到作为防止犯罪的合适有效的手段并成为国家的系统性的政策——刑事政策加以推进则是欧洲启蒙时期以后的事情。从18世纪开始,启蒙思想家们从人道主义、合理主义出发,对中世纪以暴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进行了批判,在此基础上主张消除不合理的非人道的犯罪处遇为宗旨的刑事政策。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刑事实证学派的学者们从各个角度研究犯罪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预防犯罪为中心的现代刑事政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对教育刑的反动思潮的涌现和一定程度的报应刑主义的复苏,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形式政策和严厉的形式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虽不可能解决和控制所有的犯罪问题,但是却提供了一种有效合理的刑事政策方向,从而促使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增强,因而是现代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

  二、刑罚理念对刑事政策的影响

  “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与过去一样,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但正是仁人先哲们对正义的孜孜以求才形成了不同的刑罚理念。刑罚理念是人们对刑罚的思想认识、心理态度和价值取向等观念形态文化的总和。刑罚理念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民众的刑事法律意识。因此作为国家反犯罪对策的刑事政策自然就与刑罚理念有着紧密的联系,刑罚理念在刑事政策制定、执行的过程中,指引和推动着刑事政策评价作用的发挥,促成刑事政策的变动。换句话说,正是在这些理念的基础上产生了相应的刑事政策,伴随着刑罚理念的发展刑事政策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早期的刑罚理念是建立在对于行为人罪责衡平的正义基础上。认为刑罚无异是对于行为人罪责所做的正确抵赎。在此种理念下,刑罚本身即是目的。应报思想的刑罚观虽然是建立在均衡正义的基础上,但其处罚的界限则严格限定在行为的罪责上,也就是刑罚必须与行为所生之罪责相称。

  伴随着西方工业化与资本主义的发展,犯罪问题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犯罪狂潮的压力和对犯罪压制效果的难尽人意,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应报刑理

  念的那种严苛又没有个体差异的等价式的刑罚非但不能取得对犯罪打压的预期效果,而且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也不能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伴随着对刑罚的不断思辨,传统的刑罚应报思想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人们认为刑罚在法社会中应具有一定的目的存在,刑罚本身即为达成此目的所采用的手段。刑罚的目的在预防犯罪,至于刑罚的犯罪预防的着眼点究竟是社会大众还是行为人个人,则在刑罚的理念上又产生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分。在一般预防的理念下,刑罚的目的既非应报也不是对行为人个人的作用,而是借由刑罚的威吓与执行以影响社会一般大众,使一般大众了解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达到远离触犯法律的作用。而特别预防的理念主要是将刑罚的作用置于犯罪人身上,刑法的目的是使犯罪人远离犯罪。一方面通过强化行为人法律信赖的动机,从而对刑罚的作用产生畏惧心理且习得合乎社会价值的正常行为;另一方面则借由刑罚严厉的干预促使行为人与犯罪隔绝。在特别预防理念中,刑罚同时具有改善、威吓以及排害的效应,而刑罚的具体运作须以行为人为导向。对于具有改善可能且有改善必要的行为人,刑罚应着重在改善效应;对于具有改善可能但无改善必要的行为人,刑罚应着重在威吓效应;至于完全无改善可能的行为人,刑罚的作用即在将其排除在社会之外。

  也就是说,传统的应报刑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开始复归,尤其是对于严重危及社会生存与发展的犯罪。因此,西方国家在刑事政策日趋缓和的背景下,面临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但教育刑、矫正刑的效果不佳而推出了抗制犯罪的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策略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于刑事立法上采应报思想,于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于刑事执行上从严处遇,以维持法社会秩序及保护国民法益而压制重大犯罪的再发生;对于有改善可能性的犯罪者采取社会内处遇的对策,于刑事立法上考量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考量非刑罚化,刑罚执行上考量非机构化,以达到防止再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会化。

  三、现代刑罚理念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反映了我国刑法理念的深刻变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为克服传统刑事政策模式遭遇的现实危机中为寻求新的模式的过程中提出的。这一概念的提出改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原有的模式,也改变了人们对犯罪控制的认知方式和价值判断方式,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体现了我国的刑罚理念进入了新的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世界范围内两极化刑事政策的运动趋势,并且赋予其新的内涵,从而更能体现刑事政策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和谐安定的价值目标。这一政策的提出并非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而是建立在刑罚理念的革旧立新之上的。

  (一)重刑理念的破除与社会防卫观的树立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其法制思想历来崇尚严刑峻法,虽然可能在某一历史时期包括刑事政策在内的社会政策相对趋向缓和,但总体而言,仍是以“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商君书·开塞)”的重刑主义为主导理念。在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历代封建刑律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不仅法定死刑和肉刑名目繁多,而且盛行法外用刑。因此,在中国这样有着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度中,在政府依然将秩序的基本诉求诉诸刑罚的语境中,重刑化的刑事立法就被视为抗治犯罪必要且不可或缺的手段,且犯罪状况愈严重刑罚的强度也随之愈趋严厉。受世界范围内的应报主义的式微与教育刑主义的兴起的影响和对现状的反思,我们逐渐确立了新社会防卫的观念。我们认识到“刑罚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达到另一目的的手段,其最后目的,在使犯罪人改过从善,适于社会

  生活,而不致沦为再犯。故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既不是单纯的恶报,亦不在于满足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感情,而有更深远的,使犯罪人改过从善的目的”。通过非犯罪化处理、非刑罚化运作与机构化执行,同样能达到使被害人权益得到恢复、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能够实现,而且又不违背最基本的社会正义。

  (二)刑罚万能主义的破除与刑罚谦抑观的树立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以刑去刑”的刑罚万能主义的理念根深蒂固。所以在刑事立法上动辄赋予不法行为以刑罚的法效果。现代刑罚观认为刑罚在本质上是谦抑的。刑罚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强有力的制度,但并非一种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它只是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形式。倘若刑罚以外的方法足以防制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进行有效救济时,那么就应当避免使用刑罚。因此刑罚的社会保护功能是有限的,它只是国家抗击和阻却社会危害行为的最后屏障和社会关系调节器中的最后限阀,所以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产生的实际因素,对于社会的弊病,更要寻求社会的治疗方式。当下正在进行重大社会变革与体制转型的中国,已经面临着犯罪问题的压力,在社会资源总量一定且对犯罪的遏制与打击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且刑罚有其固有局限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保有社会秩序,国家必须将刑罚规制的重点与中心限制在对严重危及社会犯罪的防治上。即在刑事政策的层面上,把这些不能矫治或矫治困难的犯罪人以严格的刑事政策对待,而对那些危害不大的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偶发犯罪、无被害人的犯罪等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合理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从而达到既保护社会又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四、结语

  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演化过程。刑事政策的主体从单纯的国家发展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其治理对象从原来的狭义的犯罪扩展为广义的犯罪现象,其内容从惩罚打击演化为预防与打击并重。刑事政策正是在刑罚理念的不断发展变化中进行着自身的脱胎换骨。没有人们对刑罚目的与功能的科学认知,有效而合理的刑事政策是不可能形成的。但是,在刑事政策与刑罚理念的演变之中,刑事政策有其能动的一面,以一定刑罚理念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反过来又会影响刑罚理念的发展。其在不断的运作之中会对刑罚理念的有效性合理性进行检验,并且可以促成社会大众法理念的完善。所以,刑事政策与刑法理念是辩证统一的,刑事政策以刑法理念为内核,刑罚理念以刑事政策为外在表现,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展。

篇三:反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政策考量

  

  刑事政策浅析论文

  刑事政策的内在属性一方面在于其公共性,另一方面其作为政策与刑事的交叉,必须是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下面是店铺给大家推荐的刑事政策浅析论文,希望大家喜欢!刑事政策浅析论文篇一

  《刑事政策的概念解读》

  【摘要】

  刑事政策概念的准确定位,对于刑事政策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逻辑起点和指引路径的意义。然而,中外学者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可谓纷繁驳杂、不一而足。鉴于此,本文意在整合各种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个人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

  刑事政策

  概念

  政策研究

  “一门社会科学学科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首先要看其是否已经根据该学科的特有属性和特殊的分析工具,建立起来一套完整的、共同的、无歧义的概念框架”。我们知道,法学首先是一门体系性很强的科学,概念的明确化以及概念间上下位关系的统合化对学科的建构和发展作用尤巨。“法学就是使用抽象方法从特殊现象中形成一般概念,并且从各个法领域中得到最高、最终的概念和概括性的基本原则”。而“误读刑事政策,即对刑事政策基本概念、基本含义、基本理念的错误解读,必然妨碍我们对刑事政策的科学认识以及正确运用,也阻碍我们对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确定和学科体系的建构”。可见,刑事政策概念的准确定位,对于刑事政策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逻辑起点和指引路径的意义。

  基于这种理念,中外刑事法学者们依据各自对刑事政策知识体系、作用界域的认识与界定,分别推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纷繁驳杂、叹为观止,“基本状况是,有多少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应当说,每一种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都倾注了研究者宝贵的心力,饱浸了研究者辛勤的汗水,均有可圈可点之处;而每一个相对成熟的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一般而言,均是奠基于对前贤既有的诸多概念进行分析考量之上。例如严励教授在归纳、梳理中外刑

  事法学者所提出的大量的刑事政策的概念的基础之上,以一般“两分法”说与特别“两分法”说为基本进路,对广义刑事政策概念与狭义刑事政策概念进行了述评考证,并结合刑事政策与相关范畴的区别,进而廓清了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较为科学地提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即“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

  笔者认为,国内学者多注重于从整体上形成自己的刑事政策观,倾向于在对国内外学者所提出的分层概念、整体概念以及进行高度浓缩与抽象的基础上使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得以成形,这种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自然有其优越之处,如完整性、概括性、严密性等等。但笔者同时也认为,这种完整性、概括性、严密性的获得是以牺牲刑事政策概念的全面性、明晰性进而殃及刑事政策概念的可操作性为代价的,而且笔者并不认为概念的分层将令其丧失完整性,反而认为这种层层相迭、环环相扣的概念方式更易于从整体上系统性地把握和透视刑事政策的结构、内容等基本内涵。笔者无意也绝无资格对学界前辈的研究成果妄加品评,恰恰相反,正是前贤先人的智慧结晶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宝贵的思想源泉。除却这种顾虑之余,笔者倾向于以分层的多维视角来审视刑事政策之概念,在林林总总的分层诸说中较为褒许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之观点:“刑事政策得分为广义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最引人注目之处莫过于其分层标准,即刑事政策之手段:广义的刑事政策囊括了所有“足以预防犯罪之发生以及有效吓阻犯罪”的社会政策,所以其手段涵盖了“所有针对犯罪的预防和镇压而提出的一切措施与方针”;狭义的刑事政策则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侧重于以刑罚制裁与保安处分为主要内容的所有的刑事法手段;最狭义的刑事政策仅指刑法的刑事政策,故此其手段一般意义上也局限于刑罚制裁。但我们若对该分层概念做进一步考量,却又发现其不无遗憾地存在诸多缺陷,如政策主体的缺失、价值目标的偏颇,以及存在样态的不完善。然而所有的不尽人意之处在梁根林教授界定的刑事政策概念之中却得到了很好的弥补:刑事政策的主体应同时兼容政治国家和

  市民社会;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绝不能过于偏重对预防和控制犯罪效果和效率的绝对化追求而忽视对公正性的必要和适当的关照,以至于丧失其正当性,而使刑事政策因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陷入危机,刑事政策必须在追求目的性和有效性过程中同时兼顾人类社会既存的文化情感及价值观念,符合人类社会公正合理的正义判断,合乎事理、合乎情理、合乎法理构成了刑事政策的正当性基础;刑事政策既是“观察的科学”,又是“反犯罪斗争的方法、战略或艺术”,它应当是由与犯罪作斗争的宏观的战略、抽象的方针、微观的策略、具体的方法以及与犯罪做斗争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组成的一个多元、分层而又统一的样态存在体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之概念应立足于广义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三个层面加以界定。广义的刑事政策乃指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以合理而有效的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统称(即基本上尊重梁根林教授之刑事政策概念),包括政治决策、经济政策、文化政策、法律政策、人口政策、教育政策、劳工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新闻政策等诸多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的社会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指以政治国家为主、以市民社会为辅,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以刑事法为手段而提出的有组织的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和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统称,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以政治国家为主、以市民社会为辅,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以刑事实体法为手段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统称。

  同时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为我们认识和考察刑事政策拓展了宽阔的视野、提供了坚实的方法论基础,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为我们考量和改进刑事政策划定了基本疆界、指明了基本思路,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则为我们分析和评判刑事政策凸显了“最重要的核心”、“最高压区”和“最亮点”。正如梁根林教授所言,“广义刑

  事政策的视角、理念应当是我们认识和考察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和方法论基础。但刑事政策关注的重点则是狭义的刑事政策所界定的国家运用刑事法惩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实践,而刑事政策的核心则始终是国家运用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考量、评判和改进。”

  参考文献:

  [1]严励.反思与重构:中国基本刑事政策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02.[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4]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苏俊雄.刑法总论.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1998.(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篇四:反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政策考量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3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以及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打击、防范、治理有组织犯罪制度。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打早打小、除恶务尽,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主动作为,依法共同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

  对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国家应当有效整合资源力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手段,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体系。

  第十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履行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二)识别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三)单位和个人反有组织犯罪的权利和义务;

  (四)实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后果;

  (五)遭受有组织犯罪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六)其他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严格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建立联审机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防止有组织犯罪人员干扰、破坏选举。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防范教育,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应当依法采取制止和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特点,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定期排查整治行业乱象,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易发、常发的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对有组织犯罪记录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企业,相关行业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倾向性问题的摸排监测和分析研究,开展预防和治理。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行业监管漏洞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业部门,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堵塞漏洞,并书面反馈告知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部门场所。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整改完善措施,加强管控力度,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和安全技术防范职责,防止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传播;发现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发现,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有组织犯罪资金监管职责,发现资金流通情况涉嫌有组织犯罪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配合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有组织犯罪前科人员建立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行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自刑满释放之日起最长报告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正在服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监管教育。

  对因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刑释衔接必要措施,引导其回归社会。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嫌疑人员,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开展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的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分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统计、分析、研判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可以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负有防范有组织犯罪义务的主体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有组织犯罪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以内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负有监管责任的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摸排工作机制,主动发现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任务,依托信息化和大数据技术,利用专门工作手段,建立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为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涉案财产灭失、转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前款适用紧急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涉案财产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对重大嫌疑人员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通报,决定对上述人员不准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的,可以用于对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对于在有组织犯罪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组织成员,或者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联络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犯罪组织的认定。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防止串供、通风报信等。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掌握: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司法机关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侦破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对参加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保证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检举、揭发其他重大犯罪共同作案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合并处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者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从严管理。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包庇或者纵容有组织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减刑、假释。

  第四十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监狱管理机关审核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假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裁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有效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四十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涉案财产状况,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对涉案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四条

  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的,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和提出可疑交易调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涉案财产查询请求,相关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回复。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认定、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认定、评估、估算。

  第一款所称收益,包括以下情形:

  (一)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

  (二)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

  (三)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五)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妥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

  (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

  (四)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权利;

  (五)其他需要及时处理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等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等情况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辩论。

  对涉案财产较多或者财产性质、权属等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对下列情形的涉案财产分别作出判决:

  (一)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依法返还;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

  (四)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数额相对应的其他等值财产。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五)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性质、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利害

  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一)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二)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犯罪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三)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四)犯罪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五)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六)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产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

  第五十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组织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五十五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在查处、办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线索和案件中,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包庇、纵容、帮助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与有组织犯罪关系密切的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组织、领导、参加和包庇、纵容、帮助等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相关受贿、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优先处置、依法处理、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帮助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从重处分:

  (一)勾结犯罪组织或者犯罪组织的成员,为其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案情不受理、隐瞒不报、报告失实,不移送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诱使他人犯罪,或者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

  (五)故意将其他违法犯罪按有组织犯罪处理、将有组织犯罪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或者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应当慎重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对举报事项不明确的匿名举报,可以不予受理。

  对利用信访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从严处理。必要时,对被诬告受害人进行公开澄清。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建立境外举报渠道。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毗邻境外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境外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六十二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国际警务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相关条约对使用范围有相反规定、材料提供方有相反要求以及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加强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六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采取前款保护措施,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八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被害人住址、单位、身份证件号码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被害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记载身份保密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笔录或者文书,以及证人、被害人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应当单独立卷、定密,交办案单位档案部门封存。

  第六十九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法庭审理时不得公开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开质证的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声音、影像,应当进行变声、变像等技术处理。

  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者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等保护性措施。

  第七十条

  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前款规定的保护措施前,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七十一条

  对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过严格审批,可以采取秘密移居保护措施。

  秘密移居保护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保护,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执行。

  对于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牟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或者不按国家机关要求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材料,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三)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等打击报复行为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报告制度,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实施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定期续冻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拒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有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造成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或者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传播的。

  第七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报案、控告、举报,相关部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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