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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9篇

时间:2023-11-26 09:12:03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作者:魏在军;李盼盼

  作者机构: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235000出版物刊名:牡丹江大学学报

  页码:7-9页

  年卷期:2016年

  第1期

  主题词:婚约财产纠纷

  彩礼返还

  诉讼主体

  摘要: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彩礼纠纷,有必要确立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基本原则,尽快明确彩礼的范围、彩礼返还的标准、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提供有效的指引,做到"同案同判",促进公平正义。

篇二: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全文共计4025字

  浅析我国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

  据民政部统计,我国20xx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为1013.9万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为446.1万。在如此大的结婚、离婚基数背景下,婚姻家庭纠纷自然不可避免。受中国古代传统嫁娶习俗的影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如今男女订立婚约不可或缺的环节。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依各地风俗确定的彩礼金额也随之水涨船高。动辄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订婚彩礼已成为普遍现象。为了子女的幸福,父母有时不得不花费大部分积蓄依习俗给付彩礼,甚至对外举债。然而,婚姻本就纷繁复杂,稍有纠纷都可能人财两空。

  笔者通过北大法意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民事案由进行检索,截止至20xx年9月3日的数据,共检索出56967件司法案例,再以“彩礼”作为关键词进一步检索,共检索出55429件司法案例。此数据表明,婚约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其中将近97%的纠纷系因彩礼而产生。

  关于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我国大陆20xx年公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亲属编第二章第一节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中也有所涉及。而我国香港地区,因属于英美法系,加之受英国文化影响,对此问题并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一、彩礼范围的界定

  全文共计4025字

  彩礼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的六礼制度,带有浓重的中国传统特色。“彩礼”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当初立法专家们在草拟征求意见稿时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后因各方反馈该用语容易导致条文适用范围的扩大,本着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采用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彩礼”一词。

  我国法律未明文定义“彩礼”一词。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当地风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以表诚意。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界定彩礼的范围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要考虑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彩礼,必须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的给付,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习俗性。其原理在于防止当事人将无风俗的普通财物赠与行为当作彩礼给付行为主张权利。二是要判断是否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若只是单纯为增进男女双方感情而为的赠与,一般不能认定为给付彩礼。若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则宜认定为属于彩礼,如钻戒的给付一般会被认为具有缔结婚姻的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司法实践虽形成了上述判断标准,但因缺乏立法对“彩礼”的明确界定,其内涵及外延仍显模糊。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将“彩礼”修饰限定为“按照習俗给付的彩礼”,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如,不具备相应风俗但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项链,是否可被认定为彩礼?若依上述标准,因不具备风俗特点,不应当被界定

  全文共计4025字

  为彩礼,但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未采用“彩礼”一词。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474条规定,婚约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或反悔而没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依据法律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的规定,返还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赠与之物。由此可见,澳门地区未采用“彩礼”一次,而是采用“赠与之物”一词,并将其限定为“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为的赠与”,且仅要求存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不考虑任何风俗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9条之一规定,因订立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显然,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赠与物”一词,且将其明确限定为“因订立婚约而为的赠与”,即同样只要求以缔结婚姻为目的。

  事实上,我国大陆以是否存在风俗作为判断“彩礼”的前提确有不妥,应当仅以“是否以订立婚约”为目的作为判断的条件。随着现代化的不断推进,许多年青人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赠与并不具有习俗特点。若强调“彩礼”的习俗特点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我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完善:一是不以风俗来限定彩礼,在立法上明确“彩礼”的概念。二是将在立法上将“彩礼”一词替换为“赠与物”并限定为“因订立婚约而为的赠与”。二、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

  全文共计4025字

  对于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部分法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及他们的父母均可成为适格诉讼主体。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除男女双方外,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及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指引中也有类似观点。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彩礼给付的利益对象实际为男女双方,故被告以原告并非实际给付人或自己并非实际接受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应当仅将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种观点。

  对此问题,我国港澳地区法律也未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己订立;第974条规定,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明确了婚约纠纷的当事人是男女双方。笔者认为,在返还彩礼纠纷中,最恰当的做法应当是仅将男女双方作为适格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本就是男女双方意欲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不应牵涉其他方。父母对子女订婚婚约的彩礼给付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给付行为的完成即表示赠与的实现,不应当再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三、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

  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重头戏,也是双方当

  全文共计4025字

  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上述我国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这两个地区对于赠与物的返还规定较为简单,且就夫妻双方离婚后能否返还赠与物未予以明确规定。相较而言,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婚姻法》对此问题未作出规定,但却较为详细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结合司法解释及各地区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则如下: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规则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知,在彩礼返还纠纷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原则上会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金额的确定,并非全额返还,而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一,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则原则上应当返还大部分甚至全部彩礼。

  其二,如果男女雙方已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的具体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妊娠或者生育子女等因素,以确定是否返还及酌情返还的具体数额。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原则上应当返还,但也有例外,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公证座谈会议纪要》第24条就指出,男女双方虽

  全文共计4025字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甚至生儿育女的,原则上不应支持男方的彩礼返还请求。

  (二)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规则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可知,在特殊情形下,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仍可请求返还彩礼。依据该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这两种请求彩礼返还的情形均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二是除“确未共同生活”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外,彩礼不应返还。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得适用上述规定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一刀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其一,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那么毋庸置疑,彩礼应当大部分甚至全部返还。

  其二,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不应一概认定为不予返还。受风俗等因素影响,在农村或者欠发达地区的彩礼数额往往较大(动辄十余万元),故应当兼顾各方利益,适当放宽“生活困难”的标准,有条件地支持彩礼返还请求。笔者建议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返还”。同时,可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明确为结婚时间未满一年;将“彩礼数额较大”明确为五万元以上。

  全文共计4025字

  其三,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不应当支持彩礼的返还,但考虑到彩礼给付一方的给付能力及生活条件,在利益权衡之下,如果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支持彩礼返还的请求。这里需要把握“生活困难”的标准,所谓的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与给付之前的生活相比变得困难),即客观上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从各地区的实践来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认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较为合理,更符合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予以帮助的立法原意。另外,在彩礼的返还数额上,并非全额返还,而是酌定返还数额。四、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在相应章节对婚约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如火如荼的编撰,而从民法典草案来看,并未有关于婚约的规定,而婚约财产纠纷也似乎未得到立法者的重视。笔者建议借鉴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加婚约的相关规定,以求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彩礼的概念、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以及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更加契合当代中国法治的要求。

  注释:

  全文共计4025字

  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8页.

  何志主编.婚姻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

篇三: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最新彩礼返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对于婚礼在印象中都是比较繁忙且开心的一个过程,但是彩礼的问题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那么最新彩礼返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最新彩礼返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彩礼什么时候给“结婚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是指根据当地的习俗,男方在达成婚约之时向女方赠送的聘礼,礼金。那结婚彩礼什么时候给,在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彩礼给付的时间、方式、金额等。但我们一般会建议给付彩礼时最好是双方的父母、证婚人或亲戚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当面给付,因为如果双方在之后发生彩礼返还的情形时,有证据能够证明彩礼的给付的实际情况。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婚前给付的彩礼,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给付的,未明确赠与给个人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在给付彩礼后没有缔结婚姻的,则彩礼需要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结婚彩礼返还条件司法实践中,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二)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三)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

  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四)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五)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六)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七)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

  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最新彩礼返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知识,彩礼的纠纷是十分复杂的,这也要求法院在处理彩礼纠纷时一定要小心谨慎。

篇四: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浅谈彩礼返还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于振

  来源:《智富时代》2016年第01期

  【摘

  要】彩礼,也称聘金、定礼等,在我国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中国古代周朝就有其特定的婚约步骤“纳征”作为彩礼接收的固定程序,所以给付彩礼仍作为一种婚约传统习俗流传至今。但由于地方风俗不同,民族习惯不同赋予这种给付行为不同的主观色彩,因此关于彩礼给付如何界定和出现纠纷后如何规制,仍然是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完善的重点,本文将从三方面浅述此法律问题。

  【关键词】彩礼;返还;法律问题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婚约彩礼数额的不断增多和不合理收取现象的增加,所引发的彩礼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如此境况,我国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纠纷返还制度作出了一条规定,这不免显得过于粗略,事实证明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完善解决问题。因此,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十分必要。

  一、彩礼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婚事初定,给付彩礼,结成连理已成为亘古不变的民约风俗,因此彩礼已经成为男女双方婚约关系确定的一种象征。但是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界定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目前学者观点不一,学理上无统一认识,主要有“目的赠与说”、“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性质的赠与说”但笔者认为“目的赠与说”更为合理,目的性赠与,是指赠与人基于某个特定目的作出赠与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以结婚为结果的彩礼给付是属于目的赠与性质,即称为(Zweckschenkung)i。

  对待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问题的解决一般是以赠与处之。表面看来送彩礼的确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但是实质上它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存在很多不同。正常情况下给付彩礼都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从此要求的结果来看,给付彩礼的行为就成为与其他赠与行为最大的不同。

  《合同法》第192条ii规定了关于赠与可撤销行为的相关情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为双方作了双赢的规定。依此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婚约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并不必然保护,而给付彩礼可看做双方的赠与合同具有双务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iii,该项法律规定是我国审判实践活动中审理彩礼纠纷的另一法律规定,此规定对于财物认定仍是可选择性的,并未严格区分强调其性质,法官认定仍存在很大操作空间,对于彩礼赠送方

篇五: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我国彩礼及其返还制度探析

  彩礼,习惯上我们又称为聘礼或者聘金。

  在通常意义上

  ,彩礼是指男女订婚的时候,由男方或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及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物

  ,作为婚约

  ,或者作

  为一桩婚姻成立的标志和必经程序。

  某种意义上

  ,彩礼可以看作是对女方家庭抚养女儿的一种补偿或报酬。但伴

  随着时代的发展

  ,目前我国彩礼的含义已经逐渐发生变化。

  现代意义上的彩礼不再仅指男方对女方的赠予

  ,而变为了双方或者其中一方

  及其家庭,为了婚姻的成立

  ,对对方进行的财物赠予。

  彩礼制度是中国一项历史悠

  久的制度。

  以法制史的视角看来

  ,周代“纳征制度”是其前身。到今天为止

  ,在我国广大

  的农村地区

  ,彩礼制度仍然是一项盛行的传统习俗。

  而对于彩礼的性质定位

  ,学者们争议很多: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

  说与目的赠与说是目前存在的主流观点。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的而提

  高,彩礼的数额、种类都有着大幅度的增加

  ,而随着时代和思想的发展

  ,婚姻与婚

  约的稳定性日益下降

  ,由彩礼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同时,彩礼引发的纠纷并不是单纯的金钱、财物问题

  ,还涉及到两个家庭的情

  感与稳定

  ,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在我国《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中

  ,对的彩礼返还制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

  ,此规定不够详细

  ,操作性不

  强,略显粗略

  ,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出现问题。

  因此,应在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使彩礼的纠纷问题能够得

  到更好地解决。对此,笔者在归纳和总结中国古代彩礼制度的概念沿革的基础上

  ,

  探讨当前法律界对于彩礼性质的界定

  ,并据此对于当前时期我国法律界对于彩礼

  问题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篇六: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浅析彩礼现象及法律完善

  彩礼,也称为聘礼,是中国数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习惯。根据《礼记.昏义》的记载,我国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已相当完备,纳征作为国家规定的正式婚礼仪式,是西周婚姻制度“六礼”之一。纳征逐步发展为后世俗称的彩礼。婚姻是个人民事生活中的大事,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数千年来订婚礼的重要内容之一,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婚姻家庭生活。我国政策和法律不提倡送彩礼,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该行为,使得这一涉及到人们现实生活的风俗任意发展,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针对彩礼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分三种情形作了专门的规定。虽然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但缺陷是该规定处理彩礼纠纷采取的是“一刀切”,比较原则、概括。本文立足于客观现实,尊重历史传统,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阐明彩礼的法律属性、彩礼的范围确定、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等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法理思考,以期能够有益于完善我国有关彩礼立法,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一、彩礼的特征

  (一)存在区域的特定性

  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现实婚姻中仍存在彩礼

  的给付,但不能将所有在婚前的财物给付都视为彩礼,特别是在城市,男女追求个性解放,注重婚姻的感情基础,自由恋爱,双方在订婚约或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财物更多的是因爱慕产生的赠与行为。作为婚约风俗习惯的彩礼,目前主要存在于偏远、落后的欠发达地方,尤其是农村。

  (二)给付主体与时间的特定性

  给付彩礼的行为一般发生在男女订立婚约期间或结婚前,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

  (三)目的特定性

  彩礼的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彩礼的目的是愿与对方结婚,所以,在法律上有别于一般的无偿赠与行为。

  二、彩礼存在的原因

  (一)经济原因

  女方在订婚时向男方索要彩礼存在经济补偿心理。从经济方面考虑,男方以彩礼的方式补偿女方家庭多年来为抚养女儿支出的费用及女方家庭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

  (二)社会原因

  社会上也普遍认为,将女儿养大不容易,除了经济付出,还有情感的付出,男方拿出彩礼补偿是天经地义的。对于双方经济条件

  较好者,给付彩礼并不是因为女方贪财图利,有时是借婚约彩礼产生一种炫富现象,有时是被风俗绑架了自己的意愿。

  (三)传统文化原因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送彩礼是我国男女婚嫁的传统礼仪风俗。在我国古代,送彩礼还有着深刻的道德伦理内涵,女方收受男方彩礼后不仅受到法律的约束,还受到道德约束。当下,彩礼的存在,与我国在婚姻领域自古以来的文化风俗不可分离。

  三、彩礼存在的积极功能

  彩礼是我国民间婚嫁习俗,有着长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基因,其能够长久流传下来,自然有其内在的逻辑生命,有其积极意义。(1)双方表达对婚约“信”和诚意的载体。财产的获得需要付出辛勤劳动,男子在订婚时有能力给对方一定的彩礼,也能说明其本人和亲属是热爱劳动的,所以彩礼外在的形式是物质和金钱,但物质和金钱承载的则是美好的愿望、爱情和诚意,不会轻易撕毁婚约,以后跟异性交往也要有度。(2)信用担保作用,防止男方对婚姻的儿戏化和玩弄女性感情。

  四、彩礼功能异化现象及原因分析

  (一)彩礼功能异化现象

  有人统计对比得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30余年来结婚成本上涨近1000倍的结论,结婚成了甜蜜的负担,让人感叹“婚不起”。在部分大城市,幸福账单成本30年暴增4千倍。结婚对很多人成了甜蜜的负担:婚结了,你幸福么?成为一个热议的话题。

  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促使结婚成本的提高。同时,彩礼之风如今也愈演愈烈,也成为一个因素反过来推动着婚姻成本不断高升。关于彩礼之高,有报道称,结婚彩礼论斤称“三金”变“三斤”,“三斤”指彩礼要用百元钞票称足“三斤”重,“三斤”彩礼数额足有13万。先有“丈母娘催高房价”说,现又有“彩礼之重猛于虎”。

  正因为彩礼功能异化现象的存在,也凸现出目前我国对彩礼问题立法的不足。

  (二)彩礼功能异化的原因分析

  (1)虽然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没有对何种情形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作出具体的规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仅仅是对给付彩礼者的一种事后司法救助,仅是被动地处理因彩礼产生的纠纷,而没有从思想上、源头上主动挑战索要彩礼的婚嫁旧俗,不能从法律层面有效遏制彩礼风的盛行。(2)在千百年来代代相传的缔结婚姻旧习俗在人们脑海中根深蒂固,人们越来越重视经济收入,当下却又丢失了破旧俗立新风、喜事新办的宣传阵地,这是当前彩礼之风盛行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些穷人家要打肿脸充胖子,一些富裕家庭则借机大肆炫富,使得本是表达心意、讨个彩头的一种婚嫁习俗,成了一场炫耀秀。(3)

  现实中部分女性经济地位不能独立。

  五、有关彩礼的法律属性学说

  (一)赠与行为说

  彩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学说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195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该《指示》第一条“对于聘金或聘礼问题,应查明其性质是属于买卖婚姻性质的或赠与性质的”,“分别作不同的处理”。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彩礼给付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因为给付彩礼一方有明确具体的目的,即要与对方缔结婚姻。与对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彩礼和赠与存在根本的区别,特别是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彩礼返还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认为否定了彩礼的赠与说性质。

  (二)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说认为给付彩礼是附有以结婚为目的这个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受赠人不与赠与人登记结婚,即是没有履行附属义务,赠与彩礼的合同无效,所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对此观点,笔者亦认为不妥,首先,人身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物,将来要与对方缔结婚姻并非是因彩礼而付出的一定义务,与对方是否订婚

  及将来结婚都是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并非是在履行什么相应的义务该。这种将彩礼作附条件赠与的理解明显违反婚姻自由基本原则。

  (三)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订婚送彩礼是封建陋习,实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笔者亦认为不妥,首先,该观点完全无视彩礼作为婚嫁习俗的悠久历史传承和现实的普遍性,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予以禁止。彩礼的存在有深厚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是普遍的婚嫁社会现象。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与社会现实生活不相适应,则无法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再者,如果说给付彩礼因属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而无效,则不论是否结婚,也不论婚后共同生活多长时间,给付彩礼的行为都无效,这种理论观点明显不利于调整和稳定社会关系。

  总之,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彩礼是一种婚嫁习俗。其次,给付彩礼的唯一前提条件是双方订立婚约,不是为了订立婚约就谈不上彩礼。再次,彩礼这种财产给付关系是特定情况下而产生的,其依赖于婚约的订立,在双方婚约正常保持期间,在理论上是不会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第四,目前我国《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婚约作出规定,婚约也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但婚约是男女结婚前互相了解的方式,自然有其存在的意义。

  六、有关彩礼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阶段对彩礼处理有直接规定的现行法律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间接涉及到彩礼纠纷处理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七、我国有关彩礼法律规定的不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是针对彩礼纠纷的明确规定,它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简单。关于彩礼纠纷,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存在很多问题和分歧,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存在婚约当事人说和家庭当事人说。关于彩礼纠纷诉讼是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还是以家庭为当事人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2)关于对彩礼的认定及返还的范围问题。(3)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

  。(4)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八、对有关彩礼法律规范的完善

  在司法过程中,用以解决具体法律争讼和决定利益与不利怎么分配的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法律规范代表普遍的正义,而在绝对意义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个案,每个个案都具有其与众不同之处,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当代表普遍正义的一般性法律规则被适用于具有特殊型的众多个案时,难免会出现方枘圆凿之类的情况,即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不能完全契合甚至有所抵触的现象。”

  故,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是司法机关根本解决此类纠纷的基础。我国有关彩礼纠纷的立法,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外,可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婚前基于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第二条,家庭成员直接参与彩礼收受的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未支配彩礼的除外。第三条,馈赠礼品等日常交往费用不属于彩礼。第四条,婚前同居导致女方身体上、生理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适当返还或不返还彩礼。第五条,有证据证明给付的彩礼已用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

篇七: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彩礼返还之法律分析及其完善

  戴力沛

  【期刊名称】《现代营销:学苑版》

  【年(卷),期】2014(0)4【摘

  要】我国现行婚姻法仅用一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彩礼返还制度。在实际操作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彩礼如何返还首先要对彩礼的性质进行定性。其次,对返还彩礼的条件、主体、范围应进行规范和完善。

  【总页数】1页(P114-114)

  【关键词】彩礼;返还请求权;返还制度

  【作

  者】戴力沛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3.【相关文献】

  1.论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则的完善[J],王小花

  2.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J],张艳艳

  3.完善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则的思考[J],何锐

  4.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完善[J],薛红涛

  5.解除同居关系后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J],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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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金林

  严瑞雪

  来源:《理论与创新》2020年第04期

  【摘;要】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在婚约初步达成时,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民间称为“彩礼”。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类案件是让法官棘手的难题。我国法律目前仅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概括、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将彩礼应当返还的全部情形予以详尽归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更复杂的情形,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上升,订婚后悔婚的情况也时有出现,对于裁判者来说,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用以援引,但随着这类案件的数量和复杂性逐渐上升,急需拥有完善的对于彩礼纠纷问题解决的相关法律依据和法律制度,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应得金额计算标准,妥善解决这类问题。

  【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婚姻

  1.彩礼纠纷产生的原因

  1.1彩礼的起源及发展

  彩礼制度在我国传统婚姻制度中一直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说认为,西周时期的“六礼”①制度是彩礼的起源,其中“纳征”是指男方为了达成婚约向女方送聘礼。随着时代发展,如今彩礼被赋予了很大程度的物质含义,通常指男方或男方父母为达成结婚目的而给予女方较大的财物或金钱。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物质生活的提高,当今社会彩礼的内容逐渐丰富起来,从过去的“三转一响”,到现在价值不菲的汽车洋房、金银首饰以及现金,彩礼的价值也越来越高。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彩礼是订婚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为了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男方家庭全家举债来支付彩礼金额以达到女方要求的情形也早已屡见不鲜,而女方所得到的彩礼,常常会用于为她的兄弟能够顺利娶亲所支付彩礼,随着这样的社会环境产生,目前彩礼这一习俗,日渐成为了很多家庭的沉重负担。同时近些年来,离婚率也不断升高,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前、同居相处的过程中也经常会出现很多矛盾,婚前反悔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都会引发彩礼返还的问题。

  1.2彩礼返还法律制度立法的缺陷

  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其目的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彩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②当解除条件的情况发生,那么女方就失去了对于彩礼的合法占有,如果此时女方继续占有彩礼那么会构成不当得利。彩礼这一民间习俗,在本质上就与“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就不相同,女方家庭通过接受男方彩礼的行为,就代表着答应与对方结婚。如果男方在支付彩礼后,并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那么与男方赠与女方彩礼的初衷便是相违背的。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篇九: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简析彩礼返还问题的法律规制

  彩礼古已有之,在长期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演变,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婚姻法》直接将彩礼排除在外,但是彩礼作为民间重要的习俗经久不衰,没有因为《婚姻法》的出台而有所改变,而是继续的对社会生活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正因为它是社会生活重要的一部分,因而由彩礼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婚姻法》中没有对彩礼加以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调整此类社会纠纷增加了难度,这乃是立法的疏漏;为了更好的调整此类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应运而生,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彩礼返还制度仅用一条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是不够的,除了增加审判的难度,而且也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审判中相关案件的判决参差不齐,使法律缺乏统一性与权威性,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彩礼的历史沿革及法律性质进行一定的分析分析,从而希望对彩礼返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合理化的建议。

  一、彩礼的历史沿革及现行法律规定

  (1)彩礼的历史沿革

  彩礼习俗起源于我国西周时期的纳币,其作为正式的婚姻礼仪六礼中最为核心的一项,意指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男方送彩礼到女方家,婚约可以说已经成立。六礼极大的影响后世的结婚程序。唐时彩礼是婚约成立的前提,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严格规定,对于违反婚约者都有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唐时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

  婚者不仅要追究杖十六的体罚制,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财。另大明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答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叫青代沿袭明律的规定。从西周至民国都将彩礼视为婚约成立的重要条件,可见古代人们对婚约与彩礼的重视,甚至当今时代在广大农村地区皆如是。

  (2)现阶段彩礼的法律规定

  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彩礼和婚约,只是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们仅仅可以解读出法律明确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及所有的变相买卖婚姻。2003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加以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而婚约与彩礼成为法律空白,实践中很多人把彩礼认定为是买卖婚姻或者变相买卖婚姻,通过《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此否定了彩礼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二、实践中彩礼返还的困局

  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把婚约与彩礼作为结婚的前提。而且随

  着时代的变迁,彩礼的形式也发生不少变化,彩礼的价值也大大增加。没有像古代一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加以规制,违反婚约就习以为常。

  我国幅员辽阔,彩礼的风俗习惯也因人而异、因地不同,故而产生的纠纷也各不一样,而我国法律对彩礼的规定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仅仅三种情况,简单的法条,形形色色的案例,这就给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法官们不得不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做出判决,相似的案例不同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实际上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1)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比如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男方给付了彩礼,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甚至没有按照习俗办结婚酒等结婚仪式或者进行同居,这样情况下按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应当予以退还。但是如果仅仅限于这种情况的话我们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关键的问题是:其一,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男女双方已经按照当地的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已经同居的情况,例如办婚礼酒。其二,甚至没有经过任何的结婚仪式而仅仅是男女双方同意交付彩礼后即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进而生育子女后双方反悔。我们主要针对上述两种情况进行分析,我国1994年修改的《婚姻法》否定了事实婚姻,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多数观点是既然不承认事实婚姻,按照现有婚姻法解释,彩礼应予返还。一方面,相对于男方来说其一旦进入家庭生活后很容易对女方的感情发生变化,要么极易出轨,要么对女方实施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从古至今很长一段时间里女方都是弱势方,甚至在早已提倡男女平等的当今社会,由于

  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女方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男女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并进行同居一段时间后男方反悔解除同居关系,全额返还彩礼对女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有人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交付彩礼,既然不承认事实婚姻,也就是交付彩礼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另一方面,男女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的婚姻仪式即生活在一起并生育子女,这种情况下我们该如何对待呢?按照当前的学术观点也是应当返还的,理由任然是以不承认事实婚姻,交付彩礼的目的不达,这种情况下对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更为不妥,男女双方按照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的处理方式是男女双方各得其所有,但是子女一般是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女方负责抚养,如果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男方按照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尤可,如若男方拒绝或者迟延给付,将置单身母亲与孩子何地,他们的权利也就很难甚至无从保障。因此仅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粗疏的三条解释来简单处理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是不能很好的化解这类纠纷的,但是现有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又仅仅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三项粗疏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相关立法应该细化和完善,这样才能很好的处理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2)彩礼返还的数额

  彩礼是否应予返是困扰我们的一个问题,而另一个问题则是在以此为前提的情况下,如果对彩礼予以返还,那么返还多少数额为宜?即使是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处理的三种情形,彩礼返还的数额

  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难题。在上述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判决女方全额返还彩礼,有的法院却判决部分返还,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差异,这主要还是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按照其他的法律原则加以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结果也就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或予以返还,或不予返还,或全额返还,或部分返还。这里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因此面对返还的情况下,对于部分返还我们究竟应该返还多少呢?这成为困扰我们的第二个难题。

  三、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及完善

  (1)彩礼问题的法律分析

  彩礼制度发端于西周,从古至今一直沿用,在古代社会是没有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的成立以男方完成了六礼中的亲迎后并举行婚礼为标志。如果男方于婚姻成立之前违反婚约的不得要求退还彩礼,女方违反婚约不仅要全部追回彩礼,还要受一定的刑法处罚。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彩礼是一方为了与另一方缔结婚姻而赠与对方的财产。一方给付对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二者能够结婚。可想而知,如果双方不会结婚,那么一方是不会给付彩礼的。因此,这种彩礼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如果婚姻最后未能成立,那么一方彩礼的保有就不合理。关于彩礼的性质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附解除条件无偿赠与说,笔者对这一观点予以认可。给付和收受彩礼表达男女双方对未来缔结婚姻的诚意,能引起双方的重视,增加双方的责任感。一方面男方于婚约成立时给付彩礼会使其

  对待婚姻更加的谨慎,如若不然则会使男方变得很随意。古代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对于违反婚约者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都设立了惩罚的规则,这就使得男女双方都要对婚约负责,这就使得男女双方对待婚约都会慎重,而如今法律对违反婚约这没有强制性的惩罚规定。这就使得违反婚约比较随意。

  彩礼因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在现实生活中经久不衰,成为婚姻生活的常态。时至今日都没有明确彩礼的法律地位,直到2003年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层出不穷的有关彩礼类的纠纷而不得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加以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条只是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没有对彩礼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肯定。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彩礼的认定过于机械化,彩礼不等同于包办和买卖婚姻,不能对其一刀切,应当对其进行理性分析。彩礼从古至今一直发挥着强大的社会保障功能,形象的说婚姻也是一纸契约,只不过这种契约有其特殊性,它区别于其他任何一种契约,类似于其他契约有定金、保证金。这种契约也有彩礼作为其保证金。彩礼是对女方家庭的补偿和保障,女方父母含辛茹苦将女儿养育成人,一旦嫁做人妇,将成为他人的家庭成员,难以养老送终,因此彩礼的给付对女方家庭的来说具有补偿和保障的功能。另一方面,彩礼送到

  女方家后,女方家会将彩礼的部分甚至使全部用来为女儿置办嫁妆的形式送给女儿。新置办的嫁妆将成为女儿以后生活的物质基础。

  (2)彩礼返还制度的完善

  彩礼作为当下乃至以后婚姻生活中的重要一环,必将仍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功能。为了更好的解决有关彩礼的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我们势必要对彩礼制度予以完善。首先,彩礼作为客观存在,有其合理性,不能仅仅凭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机械化的加以否定,难道赠送彩礼婚姻就不自由,男女双方就不平等?所以应当对《婚姻法》进行修订,对彩礼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对彩礼的返还进行细化。彩礼返还不能仅考虑是否进行婚姻登记与否,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仍以婚礼的举行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因此结婚仪式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一个考虑因素。所以彩礼的返还首先考虑是否进行了婚姻登记,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考虑是否举办了结婚仪式并进行了同居生活,然后考虑是否以夫妻名义进行了生活并生儿育女。因为彩礼的给付乃是以婚姻的成立为目的,婚姻成立的实质乃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其中包括共同生活在同一所房子,相互扶持和照顾,并进行了两性生活及生育子女。94年修订的《婚姻法》否定了实质婚姻乃是为了防范重婚的现象。而对于彩礼制度来讲,形式婚姻和实质婚姻应放在同等地位,不应当将实质婚姻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形式婚姻与实质婚姻都要作为彩礼返还的考虑因素,因为彩礼本身就具有特殊性,它是一项民间传承的习俗,因为完全脱离习俗势必会影响法律的时效性。

  笔者认为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可加入以下几项内容:(一)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且未进行同居,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女方应予返还全额彩礼;(二)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但进行了同居,女方没有怀孕或者生育子女,这时女方可以部分返还;(三)彩礼给付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甚至是生育了子女的,应考虑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利益不予返还或返还少部分。

  如前所述彩礼作为民间重要的习俗,有其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的处理看似简单,实则牵涉诸多方面,单纯依据法条来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判例法国家的相关经验,由最高院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判例的形式发布,这样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同时除了有详细法律的规定外,还有权威性的指导案例作为参考。这不仅针对彩礼是否返还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更为重要的是对彩礼返还的数额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项规定的内容全额返还彩礼是不太可能的,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返还多少,以什么标准来返还,这其间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各地法院通过参考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必然能够避免过于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的发生。

  四、结论

  我们要改变对彩礼的认识,婚姻法制定之初甚至到现阶段很多人认为彩礼乃是封建社会茶毒,应予取缔。但是彩礼作为一项流传至今的重要的民间习俗有其积极的一面,不应机械的加以否定,而应该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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