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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办法】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18 20:00:05 来源:网友投稿

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以下简称“创新平台”)实践,鼓励高校创新科研体制机制,加快促进北京建设全国科技创新中心,依据《国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教育办法】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教育办法】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以下简称“创新平台”)实践,鼓励高校创新科研体制机制,加快促进北京建设全国科技创新中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5〕49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高等学校高精尖创新中心建设计划的通知》(京教研〔2015〕1号)、《北京高等学校卓越青年科学家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平台”是依托北京市属高校建设的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以科技进步、工艺升级、提高效益为核心,以创新人才培养评价机制为重点,以科研专利、知识产权、发明创造、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一批学科带头人,支持建设一批科技创新实体,形成一批国内领先、国际引领的科研成果,推动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建立有利于高校青年科学家创新创业的生态环境,进而提升北京高校的国际创新地位和竞争实力。
  第三条 “创新平台”坚持“高端引领、任务导向、竞争择优、改革创新”的原则,任务实施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支持高校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吸引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国际创新力量协同发展,促进优质资源加入“创新平台”。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四条 高校根据拟推荐的学科主任和已明确的项目任务,依法注册登记“创新平台”实体,通过理事会聘任学科主任,开展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组织成果转化等业务工作。“创新平台”实体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创新平台”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学科主任负责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理事会章程,构建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科学界定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与制衡机制。
  第六条 “创新平台”理事会是平台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学校相关负责人及具备一定影响力的校外人员组成。理事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聘任学科主任;
  (二)负责审批平台章程、发展战略、基本管理制度;
  (三)负责审批学科主任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负责审批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负责研究解决平台运行和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理事会成员、高校派驻的财务负责人、党务负责人一律不得从“创新平台”中获取任何报酬。
  第七条 “创新平台”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学科主任负责制,学科主任是项目任务和团队组建的第一责任人,制定并落实总体计划和年度目标任务,把握科研创新方向,组建科研创新队伍,培育科研创新成果,统筹经费、科技设施等资源配置,保证实现平台发展目标。
  第八条 “创新平台”应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建设,所在高校要派驻一名党务负责人,专职负责全面推进“创新平台”党的建设各项工作,扩大党组织的覆盖面,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落到实处。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市教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高校提出的“创新平台”实施计划进行论证,提出建设性意见;各高校负责已确定“创新平台”和推荐学科主任的申报工作,经报市教委最终正式下文批准认定,高校据此实施注册平台实体、成立理事会架构、聘任学科主任等工作。高校申报“创新平台”任务应提供项目申报书、愿景规划书、总体计划和年度目标任务书、可行性论证方案和理事会成员建议名单、拟推荐学科主任人选等资料。
  第十条 “创新平台”项目任务分为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类、创新应用(成果转化)类两类。自然科学类须突出科学前沿,侧重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研究,着力解决基础性关键技术难题;创新应用类须突出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有利于突破产业关键技术创新瓶颈,研制拥有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创新平台”学科主任应是市属高校教师或与北京高校具有稳定合作关系的国际创新人才,有能力组织并领导高水平科研团队,在科研创新上具有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的潜力,有能力成为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中青年科学家。已聘为北京高校高精尖创新中心人员不得申报。
高校应根据《深化首都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推动“创新平台”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经征得所在高校同意,学科主任及其研发核心团队人员采取离岗创业方式专职在“创新平台”工作,所在高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权责义务,保留其原有身份,合理制定职称评聘办法。平台终止或建设期满后,学科主任及其研发团队核心人员享有自主选择权,可以继续回归原单位或是自主创业。
  第十二条 “创新平台”学科主任负责创新团队建设,建立以任务为牵引的人员聘用方式,自主确定岗位总量,自主设置岗位结构比例和标准,自主决定聘用人员,可设立流动岗位用于吸引各类人才到平台兼(任)职。自主制定薪酬分配政策,对创新团队核心人才或突出贡献人才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一次性奖励等市场化薪酬。鼓励为创新人才建立年金制度和购买商业保险。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每个“创新平台”5年为一个实施周期,所需经费全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项目总额度按照自然科学类5000万元、创新应用类1亿元的标准给予资金支持。如有社会影响力大、研究前景好、亟待支持的平台需求,市财政将另行研究给予经费保证。
  第十四条 “创新平台”预算编制方案应经理事会批准后由所在高校申报,市财政据此下达经费预算。所在高校应及时全额将预算资金划拨至“创新平台”,保障平台顺利运行。
  第十五条 “创新平台”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严格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完善内控机制,财务负责人也可以由所在高校委派,接受税务、审计、教育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学科主任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统筹资源配置,自主决定人、财、物的使用,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创新平台”应加强单位内控建设,规范治理结构,推进内控文化,编制内控管理手册,采取不相容职务分离、授权审批、会计系统、财务保护、预算控制、运营分析、绩效考评等控制手段有效控制风险,完善信息与沟通和内部控制监督制度,促进实现平台建设目标。
“创新平台”有关岗位设置、人员招聘、职称评聘、绩效工资分配、预算执行情况等重要管理制度及信息,应以适当方式在校内公开。“创新平台”每年4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内控自评报告、内控外部评价报告等信息在所在高校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创新平台”实行年度报告和中期评估制度。学科主任每年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按理事会章程将实施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平台项目实施满两年,市教委将委托专家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采取国际同行评价、代表性成果评价等方式进行评估,对于通过评估的项目,继续予以经费支持。
平台建设实施期满,市教委将委托专家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创新平台”进行全面评估验收。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创新平台”项目立即终止:
  (一)学科主任提出申请,认为已立项的科研项目前期准备不充分,科研判断失准,无法再继续深入研究;
  (二)未通过中期评估或结题验收;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高校经“创新平台”理事会审议后确认“创新平台”项目终止,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备案,办理“创新平台”注销手续,经费停止支持,对“创新平台”进行清算,收回平台资金,涉及平台形成的资产待清算评估后,划拨归所在高校管理;学科主任及创新团队核心人员按劳动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并按照之前与所在高校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自主决定去向。
  第二十条 “创新平台”所在高校应支持并积极参与创新平台的建设与发展,全面促进项目的有效运行,创造有利条件与实施环境,加强对创新平台任务的管理指导。
  第六章 成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创新平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确定科研成果归属,并以“创新平台”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专利。
  第二十二条 “创新平台”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学科主任,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创新平台”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创新平台”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应按照理事会章程和事先约定对创新团队核心人员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进行奖励,其余全部留归“创新平台”。
  第二十四条 “创新平台”所在高校、实施单位、参与实施单位、学科主任、咨询专家等在项目实施和验收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及科研不端行为,无正当理由贻误完成或没有完成其职责范围内工作等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视情节予以终止项目或停拨及追回经费等处理,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其主管单位通报有关情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管理细则、评估标准等由市教委、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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