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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办法】南通市物价局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时间:2023-05-29 20:16:02 来源:网友投稿

南通市物价局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物价办法】南通市物价局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物价办法】南通市物价局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南通市物价局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与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价格监测职责。各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支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不断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体系建设,提高监测质量,增强预测预警能力。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通过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实行全市统一报告制度。

(一)报表制度:

(二)重要时期价格监测制度;

(三)监测预警制度;

(四)分析预测制度;

(五)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及时收回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一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设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以大型市场、企业、商店为主;

(二)兼顾不同所有制形式;

(三)优先考虑价格诚信单位;

(四)区域布局合理;

(五)相对稳定,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持续生产经营一年以上;

(二)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水平;

(三)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资料的归集、传送手段;

(五)有固定人员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活动;

(六)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为兼职采报价人员提供免费培训并指导健全内部监测制度;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价格政策和价格行情信息服务;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信息;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数据资料保密;

(四)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沟通、联系;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价格监测质量监督考核;定期深入监测点现场,指导监测点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五)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并在单位醒目位置悬挂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二)指定专人负责价格监测工作,及时、真实、准确报送价格监测信息;完善内部监测制度,建立监测流程、领导审核等制度和报送台帐;

(三)当监测商品或服务价格变动超过规定幅度,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价格异动时期,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四)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上报的价格不再具有代表性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开展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为社会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而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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