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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制度】平乐县民政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全文)

时间:2023-05-26 19:00:07 来源:网友投稿

平乐县民政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县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民政专项资金在民政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制度】平乐县民政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全文),供大家参考。

【民政制度】平乐县民政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全文)



平乐县民政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民政专项资金在民政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本办法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包括:抚恤资金、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接收的救灾捐赠款、五保供养资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事业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民政资金的筹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民政资金的管理和分配,县级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民政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政款物使用的调查、核实、申报和发放。

第二章 抚恤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抚恤补助对象包括: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伤残抚恤人员、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人员、参战退役人员、参核退役人员。

第五条 抚恤资金管理使用要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原则。

1.抚恤资金拨付和发放程序。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残疾工作人员、残疾警察人员的抚恤费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县民政局按月拨付。伤残抚恤金经费,县民政局按半年拨付一次(1月一次,7月一次)。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年底一次性拨付。款项下拨到各乡镇民政办民政专户,各乡镇民政办收到款后,按时按国家补助标准足额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如优抚对象因肢体残缺、年老、生病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去领款的,各乡镇组织专人把优抚费送到对象手中。

2.优抚对象死亡注销。优抚对象死亡后,各乡镇民政办应及时上报县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若不及时上报注销且出现冒领、虚列优抚费行为的,一经查出,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与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与物资是指: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重建费等款物;

2.政府接收的捐赠或募集的救灾救济款物;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安排的低保金、五保供养金、城乡医疗救助金等通过民政落实的一切款物;

第七条 民政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救助对象

1.因灾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2.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抚养人但其自身贫困、实无力尽责的);

3.住房倒塌或严重受损,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4.因灾受伤、生病,无力医治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安排的民政救助款物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专款专物专用、封闭运行、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工作经费,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平均分配。

发放民政救助款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乡镇或村(居)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受助人员、受助款物名称、数量、时间。                             第九条 发放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和春荒、冬令救助款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时限。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款物,县民政局、财政局接到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文件(或通知)后,应当及时按上级要求分配下达到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当在接到款物后及时发放到灾民手中。春荒、冬令救助款物,县财政局、民政局在接到市财政局、民政局文件(或通知)后,应当及时下达到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当及时将款物发放到受灾困难群众手中。

2.程序。由受灾困难群众本人申请或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民政办审核后发放。在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乡镇民政办可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然后张榜公布。

第十条 城乡低保金管理规定

1.低保审批程序。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规定的低保线以下,由本人申请或村(居)委员会推荐申请,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评估,经村(居)民委员会集中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县民政局审定,民政局审定后返乡镇、村(居)再张榜公布无异议的,造册上报核发。

2.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最后一个月评审,次季度第一个月发放。村(居)要每季度评审,乡镇要半年核查汇审,对已经享受低保救助的,乡镇要组织村(居)每年至少入户核查重审一次,同时了解其家庭生活,核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该出的出,该进的进。审定结果分村(居)张榜公布,有异议的,由乡镇社会事务办和村(居)共同入户查证核对,核对结果张榜公布。

3.低保金的发放。城乡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的(合作)金融机构,按县民政局审定的花名册上存折(银行卡)发放。需乡镇社会事务办或村(居)干部直接发放的,必须有2人以上参与发放。亲属代领的必须有代、领双方身份证和低保对象私章。乡镇收到低保资金存折(银行卡)后,要求在20日内全部送到低保对象手中。对举家外出务工的,在得知返乡后,10日内派专人送到手中,乡镇社会事务办要跟踪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管理规定

1.救助对象。参加城乡新型合作医疗住院治疗缴费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资助,对患大病的给予适当的补助,对特种传染病按县级以上规定批准后办理补助。

2.资金发放。对一般的困难群众住院治疗缴费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村(居)核实证明签署意见后,附住院发票(或合作医疗办公室核销发票的复印件),交乡镇社会事务办经乡镇人民政府评审,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发放。对特困户、五保户人员因经济困难无法住院的,可先垫支门坎费,出院后再按规定从解决的救助金中扣回。

3.救助标准。对住院治疗的,最少不低于300元、最多不高于3000元。对应交纳参加城乡新型合作医疗缴费的特困户、五保户,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管理

()五保对象

本办法中的五保户,是指居民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1.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

2.无劳动能力的;

3.无生活来源的。

()供养标准和资金来源

1.五保供养标准:全县五保户执行统一供养标准,按每人每月150元、1斤油、30斤大米发放。

2.五保供养金实行县级财政统筹,县民政局统管。每年年初,由县民政局核准全县五保对象人数后,根据当年供养标准测算所需供养经费报县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资金的发放与管理

1.五保供养金按月发放。在本月初,县民政局负责核准本月五保对象人数,提出用款申请,交县财政局安排资金。

2.五保金拨付方式:五保金由县财政局拨付到县民政局,县民政局直接拨付到各乡镇民政办专户,由乡镇民政办负责发放。

第四章  账务及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民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县民政局下拨乡镇的民政专项资金,一律进入乡镇民政办专户,乡镇民政办对资金的管理核算和发放,发放到户报民政局核销。乡镇民政办必须加强对民政资金的财务管理,凡下拨到各乡镇民政办的民政资金,由县民政局、负责审定发放对象,各乡镇民政办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区别情况采取“银行卡”或定期定点方式发放。

乡镇民政办应按民政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在“专项资金支出--民政资金”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并及时与县民政局分项目对账。杜绝各项民政资金的相互挤占、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民政资金报账管理规定

1.各乡镇民政资金的报账,统一由乡镇民政办指定专人按时向县民政局报账。

2.乡镇报账时间为每月2日,节假日顺延。

3.乡镇所有民政资金报账时,必须经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签批后方能报账,由县民政局统一核销后列支。

4.购买救灾物资的,必须有正规发票,发票需有领导审批意见和经办人签名,并附上救助对象签字(盖章)后的花名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与民政局共同负责对民政救助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县民政局要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物资)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问题严重的要及时通报县审计局、财政局和监察局。各乡镇、村(居)负责对本辖区救灾款物的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民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定期对民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县监察部门要对民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及时纠正查处民政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违规的行为。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申请民政救助人员和民政救助户收取费用、吃拿卡要、索取钱物,凡经发现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各项民政救助款物不按规定审批、下拨和发放到户影响受灾、困难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虚列、虚支民政救助款物的;

3.不按程序操作,擅自增减人员名额,或优亲厚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因管理不善致使民政救助款物遗失的;

5.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救助资金(物资)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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